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予通过。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设计,其内容涉及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未经审查通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在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更换,应当按照等效的原则进行更换。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建筑节能工程的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选购合格的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查验或者复检,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项目全过程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及时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在节能材料使用和节能工程施工时,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节能材料验证、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隔热性能指标、保温工程保修期、可再生能源系统状况以及使用要求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及装饰装修企业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原有的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安排专人负责民用建筑能耗统计工作,并将统计结果报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我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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