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运营和改造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公示和建筑碳排放核查制度,为建筑用能管理、节能改造和建筑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依据。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建筑碳排放量核查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应当安装用电等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和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并将监测数据实时传输至深圳市建筑能耗数据中心。
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用能管理,执行大型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
第十九条 用能水平在市主管部门发布能耗限额标准以上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鼓励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
鼓励对既有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同时进行绿色改造。
第二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成后应当实行绿色物业管理。
鼓励既有建筑实行绿色物业管理,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运行能耗,最大限度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旧住宅区的绿色改造计划。
鼓励对旧城区进行综合整治的同时进行绿色改造。
第四章 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应当选用适宜于本市的绿色建筑技术和产品,包括利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外遮阳、太阳能、雨水渗透与收集、中水处理回用及规模化利用、透水地面、建筑工业化、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隔音、智能控制等技术,选用本土植物、普及高能效设备及节水型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具备太阳能系统安装和使用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技术经济合理原则安装太阳能光伏系统。
鼓励公共区域采用光伏发电和风力发电。
鼓励在既有建筑的外立面和屋面安装太阳能光热系统或者光伏系统。
第二十四条 绿色建筑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新型墙材,推广使用高强钢筋、高性能混凝土,鼓励开发利用本地建材资源。
建筑物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指定工程部位,应当使用绿色再生建材。新建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地面停车场等应当铺设透水性绿色再生建材。
第二十五条 鼓励绿色建筑按照建筑工业化模式建设,推广适合工业化生产的预制装配式混凝土、钢结构等建筑体系,推广土建与装修工程一体化设计施工。
新建保障性住房应当一次性装修,鼓励新建住宅一次性装修或者菜单式装修。
第二十六条 绿色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型器具,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绿色建筑应当综合利用各种水资源,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应当采用雨水、中水、市政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使用非传统水源应当采取用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绿色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和地下空间进行多层次、多功能的绿化和美化,改善局部气候和生态服务功能。
鼓励建筑物设置架空层,拓展公共开放空间。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的居住和办公空间应当符合采光、通风、隔音降噪、隔热保温及污染防治的要求。
绿色建筑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对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采用绿色建筑创新技术,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预测绿色建筑节能效益和节水效益。
鼓励绿色建筑设计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数字化模拟施工全过程,建立全过程可追溯的信息记录。
第五章 技术规范和评价标识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发布以下符合深圳地区特点的绿色建筑技术规范:
(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和物业管理等各个环节的技术规范;
(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建筑工业化、智慧建筑等各专项领域的技术规范;
(三)绿色建筑经济社会及环境效益测算评价规范。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绿色建筑工程定额和造价标准,发布绿色建材价格信息。
第三十二条 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国家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由申请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他等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由申请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于国家一星级或者深圳市铜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申请,市主管部门应当简化评价流程,减轻申请单位负担。
通过评价的绿色建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获得评价标识的绿色建筑将评价标识通过建筑物外挂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展示。
第三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园区、绿色建材、绿色施工、绿色装修、绿色物业管理、建筑工业化和智慧建筑等专项评价标识的评价规范。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依照专项评价规范,自主开展上述专项评价标识的评价活动。
第三十四条 绿色建筑应当进行全寿命周期碳排放量计算与评估。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建筑碳排放纳入全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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